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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京03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  2017-03-31 文书来源 :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史智军 王世洋 付辉

原告信息

上诉人:何×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晓婷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王向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许德明
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
崔青
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一号。

负责人:唐涌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里屯街道办)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王向洋,被上诉人三里屯街道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三里屯街道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三里屯街道办救助何×1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不构成无因管理。2、三里屯街道办救助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是何×1,何×未享有任何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何×与何×1不具有父子关系,且何×1未尽到抚养义务。4、赡养纠纷属于何×1与何×之间的纠纷,且何×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三里屯街道办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三里屯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4407.68元、护理费13680元、交通费1053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其他费用211.50元;2、何×支付利息(以4049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里屯街道办为何×1垫付护理费13680元、医疗费(含救护费)24407.68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交通费1053元、日用品花费211.5元。

何×1与王×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6日王×生育何×。1996年7月二人经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双方所生之子何×由何×1负责抚育,王×自1996年7月起每月付抚育费500元至何×18周岁止。庭审中,何×称其母亲离婚后与奶奶一起生活至上学。何×称其不是何×1亲生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时何×的年龄、离婚调解书以及离婚后何×与何×1母亲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认定何×1对于何×尽到了一定抚养义务,故当何×1陷于生活困难时,何×有赡养义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三里屯街道办在何×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情况下,代为承担起相应职责,何×做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三里屯街道办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三里屯街道办要求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垫付的费用四万零四百九十二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何×提交顺义区×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何×1未对何×尽到抚养义务。三里屯街道办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另案调解书的内容以及何×1与王×离婚时何×的年龄状况,可以认定何×1确对何×尽到了一定抚养义务。现何×1突发疾病、生活陷入困难,何×理应进行救助。三里屯街道办将何×1送医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何×主张支付的必要费用。综合现有证据,何×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亲子关系鉴定,本院认为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故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辉

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