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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吉林虐待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20)鲁14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  2020-04-29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朝辉 郭伟伟 李进生

原告信息

上诉人:杨某 方某1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金武
山东亿兴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198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被害人方某2之母。

监护人方某1,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已故丈夫的弟弟,村委会指定监护人。

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吉林,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虐待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兰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虐待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丙(曾用名张凯),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虐待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吉林、刘兰英、张丙犯虐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482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吉林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兰英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张丙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吉林、刘兰英、张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丧葬费3756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服,以“1.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2.三被告人共同虐待方某2致死,行为不分主次,且认罪态度不好,不应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均应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为由,提起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一审不公开开庭审理,且不允许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2.三被告人均构成虐待罪,被告人张吉林、刘兰英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人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三被告人应判处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一审判决未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代理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未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三原审被告人均系成年人,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且未依法保障上诉人杨某的法定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进生

审判员郭伟伟

审判员李朝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