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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吾、杨增生等与杨安平相邻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91-1号 裁判日期 :  2014-12-1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再审 合 议  庭 :  申强 霍鸣飞 郑佳佳

原告信息

申请人:杨安平

被告信息

被申请人:杨金吾 杨增生 杨增彦 宋新兰 杨国平 杨宜平 杨城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郝恒周
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363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53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386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杨安平。

委托代理人:赵连苏。

委托代理人:白红星,武安市武安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金吾。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增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增彦。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宋新兰。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国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宜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城。

以上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安平与被申诉人杨增生、杨增彦、杨金吾、宋新兰、杨国平、杨宜平、杨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安平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3年12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3)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邯市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发现被申诉人靳秀荣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其继承人杨国平、杨宜平、杨城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魁江、崔孟顺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赵连苏,被申诉人杨增生、杨增彦、杨金吾、宋新兰、杨国平、杨宜平、杨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金吾、杨增生、杨增彦、靳秀荣、宋新兰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族后代,原同居一院,房屋均系祖辈遗产。现被告翻建自家西平房时,擅自将房屋加宽6公分,向北扩建1米多,将南面伙墙据为己有,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杨安平一审辩称,被告翻建西平房是在原旧址基础上和历史以来由其使用的面积上向北扩建0.96米的,没有给五原告造成任何妨碍和损失,符合民法规定相邻间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所诉纯属无中生有,搬弄是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同院邻居关系,所居院落座北朝南,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均明确注明:厕所、大门伙走,全院103平方米由杨二保(已故,系杨安平父亲)、杨某(已故、现遗留财产由宋新兰丈夫购买)。杨三保(已故,系靳秀荣丈夫)、杨金吾、杨增生和杨增彦伙用院面积0.15亩。现被告杨安平已重建的西平房北墙与原告宋新兰西平房南墙相连,南墙与原告杨金吾西平房北墙相连,建筑面积(8.73米×4.6米)平方米,该屋东拐间面积(2.98×2.72米)平方米,重建前被告西平房面积(7.8米×4.55米)平方米,东拐间面积(3米×2.7米)平方米。2008年10月份,被告翻建西平房时,向北扩建(4.6米×0.96米)平方米,前墙向东加宽0.05米。五原告因被告重建西平房时私自超占共有院落使用面积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院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间的关系。被告在重建自家西平房时,擅自占用双方共有院落面积(4.6米×0.96米)平方米及其前墙向东加宽0.05米,违背了我国民法对相邻关系间的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鉴于被告重建的西平房前墙向东加宽0.05米,对原告方妨碍甚微,故前墙维持现状,超占0.05米不再拆除,向北扩建的(4.6米×0.96米)平方米应予拆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安平拆除其西平房向北扩建建筑面积(4.6米×0.96米)平方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金吾、杨增生、杨增彦、靳秀荣和宋新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安平承担。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本案开庭笔录显示:本案由周维书独任审判,而判决书上显示的审判长为陈海龙、人民陪审员为王彦朕和侯东梅,上述三人并未参加庭审。而卷中也没有原审法院变更审判组织的相关文件和通知当事人的送达文书,说明原审法院变更审判组织不合法,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安平诉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开庭审理时周维书担任审判长,而判决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却没有周维书,原审法院也未通知申诉人需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杨增生、杨增彦、杨金吾、宋新兰、杨国平、杨宜平、杨城辩称,开庭审理时由周维书担任审判长,判决书中虽未署有周维书的名字,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强

审判员霍鸣飞

代理审判员郑佳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雯